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57號再審原告 王泰峰 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丁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核發之民國94年12月27日94建字第067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影響其通行權益等由,請求撤銷系爭建造執照,經再審被告95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611200號函予以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雖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惟對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