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66號抗告人 陳阿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以其提起撤銷訴訟,逾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之2個月期間,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略謂: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證書為影本,公信力不足云云。惟查,抗告人關於送達證書證明力之爭執,核屬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事項為爭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此外之抗告理由,無非係就與原裁定駁回理由無涉之關於綜合所得稅課徵是否適法等節為爭議,於本件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情事。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