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1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犯偽證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等2人所犯均係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核均為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4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81頁〕,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訴卷第54、55頁),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雄市○○區○○○○路 蕭邦 大樓前」更改為「高雄市○○區○○○○路蕭邦大樓前」;並增列「被告甲○○、乙○○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87號卷第36頁、本院訴卷第68、81、99頁)為本案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乙○○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行影響承審法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並令事實不明,使國民因此對司法公信力喪失信心,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更增加訴訟資源之無端浪費,惟渠等係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為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增訂易刑處分之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分別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
6月10日新增公布,均自98年9月1日施行。查本件被告2人因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3項之適用,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然,惟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故此部分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2105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1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2105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另案羈押於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警方於民國94年11月7日上午9時,在高雄市○○區○○路「蕭邦大樓」前,在 黃汪博 攜帶之紙袋內查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機身,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2乙○○租屋處、「蕭邦大樓」對面之國軍聯勤營區,分別查獲之改造撞針、拋殼勾、保險開關各1個、彈匣、槍枝滑套(含槍管)各1個、改造子彈1顆、槍枝零件3個、制式子彈4顆等物,並非「 陳為宗 」於查獲當天同時交付黃汪博,竟各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2144號黃汪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該院以證人身分分別傳喚甲○○、乙○○到庭,並於供前具結,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竟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甲○○於95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審理中結證稱:「槍何人所有?)應該是陳為宗的」、「(子彈何人所有?)應該也是陳為宗的。」等偽證言詞,而為虛偽陳述。乙○○則於95年10月18日下午4時30分審理中結證稱:「(於該處查獲之槍枝何人拿去?)陳為宗」、「(拿去做什麼?)我不清楚,那時侯我和被告、陳為宗,陳為宗說他要出去一下,回來之後就拿那把槍,在那裡分解,我知道那把槍是陳為宗拿來的,那時我在客廳。」、「(他拿多少槍過來?)我只有看到壹把,其他好像類似零件,我看他是一整包拿來。」等偽證言詞,而為虛偽陳述。2人均意圖協助黃汪博逃避相關刑事責任。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乙○○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嫌,甲○○辯稱:扣案的槍彈是陳為宗的,是陳為宗要拿去修理的槍,伊於審理中所述均是實在;乙○○則辯稱:伊於審理中所述均是真實,槍是陳為宗的云云。經查:被告甲○○、乙○○分別於95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95年10月18日下午4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2144號黃汪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意圖協助黃汪博逃避相關刑事責任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44號審判筆錄2份、證人結文2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參。足證被告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邱麗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