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聲請人甲○○
樓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積欠共2,153,706元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月付5,594元,已繳納24期共134,252元,於97年5月10日毀諾,聲請人負債與日常支出大於收入,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原有不動產亦因未能繼續繳納分期款亦已遭拍賣,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已於95年4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6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月以5,59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1紙在卷可稽(卷第99頁),而聲請人當時有擔保債務未參與該次協商,亦有其信用報告及華南銀行楠梓分行98年1月14日華南催字第098006號函足憑,應可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96年、97年所得收入分別為325,414元、453,749
元,有其所得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平均計算結果,其每月平均所得32,465元(元以下四捨入五),聲請人雖以其於97年12月遭資遺,目前每月薪資僅約20,000元,並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固可認為真實,然依聲請人所得清單所示其96、97年所得均非僅有薪資收入,尚另有股利憑單所得及財產交易所項目,是本院認以上開每月平均所得32,465元計算所得始符公允,況聲請人亦其存摺紀錄,98年1月領有資遺費155,502元,是依上開方式計算應屬合理;另聲請人依其無存單定期存款存摺紀錄,自96年1月間起有下列匯款存入①富邦人壽96年1月
17日12,000元②國泰人壽96年1月16日10,580元③96年7月6日NANSHAN9,100元④96年5月30日富邦人壽4,500元⑤96年5月23日國泰人壽3,913元⑥97年7月22日富邦人壽40,500元⑦97年12月11日富邦人壽7,500元,合計為88,093元;另聲請人存摺自97年1月起有低收扶助及兒少扶助、孤苦兒童存款如下:①97年1月31日低收扶助2筆各為4,000元、3,000元②97年2月29日低收扶助4,000元③97年3月
31日低收扶助4,000元④97年4月30日、97年5月30日各有低收扶助4,000元⑤97年6月30日低收扶助4,000元⑥97年7月31日低收扶助4,000元⑦97年8月29日低收扶助4,000元⑧97年9月30日2筆各1,000元低收扶助⑨97年10月31日低收扶助2筆各5,000元、250元⑩97年11月28日低收扶助5,000元⑪97年12月31日低收扶助5,000元⑫98年1月21日低收扶助2筆各3,000元、2,000元,另有孤苦兒童
2筆各2,200元⑬98年2月27日孤苦兒童2筆各2,200元⑭98年3月31日孤苦兒童2筆各2,200元⑮98年4月30日孤苦兒童2筆各2,200元⑯98年5月27日低扶助2,000元,兒少扶助2筆各2,200元⑰98年6月30日兒少扶助2筆各2,200元⑱98年7月31日兒少扶助2筆各2,200元,有聲請人98年9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存摺紀錄可參,是平均計算結果,聲請人自97年1月起迄98年7月止,平均每月有上開各項所得約為4,739元,上開款項亦應列為聲請人之所得始符公平;是聲請人每月所得應以37,204元計算較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必要費用包括租金8,150元、全家伙食
費12,000元及水電瓦斯教育費11,000元、勞健保995元;惟就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既已積欠鉅額債務,自應樽節開支,本院認應以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11,309元為計算基準始屬合理,超過部分不能認係必要生活費用,況就租金支出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實際支付租金之證明,是否確有租屋居住之必要顯有疑義,況聲請人上開存摺自97年12月起亦有每月租金補助3,000元之存款存入,且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支出亦已將租金等必要費用列計在內,是聲請人主張租金支出部分自難再列為其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另主張扶養其女2人固有理由,惟其女2人既經生父認領,父親自亦應同負扶養義務1/2較為合理,本院認亦應以上開生活費用標準每月11,309元計算為公允,是聲請人應負擔子女2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1,309元計算為合理;聲請人另主張扶養其母,惟其母乃加入高雄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勞保,每月以18,300元投保,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可參(卷第73頁),且其母年約56歲,既有專業駕駛能力,難認並無維持生活之能力,況聲請人自陳其母共有兄弟姐姊4人,而聲請人又已積欠鉅額債務,應認並無負擔其母生活費之必要,此部分支出不能認係其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另主張扶養其兄,固提出其兄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堪信屬實,惟聲請人既有兄弟姐妹共4人,扣除其兄,另2人及其母亦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較為合理,是聲請人亦負擔其兄之扶養費用每月以2,82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並無理由;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應以25,445元計算。
㈣聲請人現有每月收入37,204元,於扣除前開每月必要之生活
費用後,尚有11,759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僅29歲,應可於累積工作經驗後增加所得收入,應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現有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依其現在年齡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聲請人亦未提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欠缺保護必要性,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