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號
107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浮士德有限公司代表人 魏煌展 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曾文利
梁維娟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7年6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70010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臺南市政府依財團法人 董氏 基金會106年12月26日檢舉函,於106年12月29日派員至原告所經營之「FaustVape浮士德電子煙專賣店」(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稽查,現場查獲其販售菸品形狀機械桿數款,經原告意見陳述後,被告機關審認原告販賣菸品形狀之物品,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2月9日府 衛國健 字第1070172807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1,000元罰鍰,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7年3月16日經被告所屬機關衛生局層轉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本案所販售商品外觀皆為中空柱型長短不一,材質為鋁合
金陽極鍍鋁或不鏽鋼,屬一般五金零件,單純為金屬製金屬管,該等產品乃為合法營業項目,無香菸造型外觀,主要功能可作為各種擺設裝置藝術之工藝品。
⒉本件係電子零組件,前訴願決定曾認定不處罰。
(二)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本案衛部法字第107001000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理由略以:
「...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販賣之電子蒸汽機(電子霧化器),有部分形狀係呈細長圓柱體外型(即系爭物品)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衡酌紙菸或雪茄等菸品,係以菸紙或茄衣包覆菸草等原料而呈直徑、長度不一之圓筒形狀,……被上訴人系爭門市稽查所查獲系爭物品,亦呈細長圓筒形狀……二者外觀形狀之核心概念相同,縱其長度、寬度、體機、重量、質感、氣味與菸品未盡相同,惟此並不影響系爭物品應屬菸品形狀所得涵蓋之文義範圍。……」自上述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只要具有予菸品核心概念相同之外觀形狀,足令未成年人產生認知之混淆,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所禁止販賣之物品,洵堪認定。
⒉按為全面防制菸害,避免未成年人將形似菸品之任何物品
作為模仿吸菸情狀之工具,進而養成吸菸習慣,菸害防制法第14條明定任何人不得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經查證原告於實體店鋪販售有數種形狀之商品,然現場亦有多款商品其圓柱、圓桿造型,係為菸品形狀,原告販售菸品形狀物品,顯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
⒊本件裁處未引用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對菸害防制法第14
條函釋,本案之裁處係以「菸品形狀」要件為裁罰,並非原告以為之判斷是否屬「電子煙零組件」。
⒋原告於起訴狀理由十一誤載「本件…裁處罰鍰共計二千元
,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云云,本件裁罰金額為1千元,非2千元。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圓錐長型機械桿陳列品是否違反菸害防治法第14條之菸品形狀?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案係財團法人董氏基金來函檢舉「FaustVape浮士德電子煙專賣店」販售電子煙相關物品,函送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處,經衛生局106年12月29日派員前往實體店鋪稽查,現場確實有販售6款菸品形狀物品情事,於107年1月30日發文通知原告意見陳述,同年2月5日其意見陳述書表示「本公司所販售商品均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貴局所指機械桿形狀為圓錐長型,與香菸形狀差異甚大...」。
(二)原告陳列之圓錐長型機械桿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菸品形狀。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⑵菸害防制法第14條。
⑶菸害防制法第30條。
⒉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謂「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
其他任何物品」,以其所例示「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之物品種類,係包括可吸引未成年人食用或賞玩使用之物品類型,且觀其保護對象包含兒童及尚未成年之青少年,是探究其條文文義所及範圍、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以論,足見其所稱之「其他任何物品」,係指其他所有足以吸引20歲以下年齡層之未成年人之物品,且該物品除形同菸品形狀外,並具有可食用性或賞玩使用性之特徵而言。復衡諸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管制目的,旨在防杜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有接觸形同菸品之可食用性或玩賞使用性物品之機會(風險預防原則),亦不以實害結果作為其處罰要件。因之,任何人只要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不論其販賣對象是否包括未成年人,均屬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⒊所謂「菸品形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
5號判決揭示「衡酌紙菸或雪茄等菸品,係以菸紙或茄衣包覆菸草等原料而呈直徑、長度不一之圓筒形狀,…門市稽查所查獲之系爭物品,亦係呈細長圓筒形狀,二者外觀形狀之核心概念相同,縱其長度、寬度、體積、重量、質感、氣味與菸品未盡相同,惟此並不影響系爭物品應屬菸品形狀所得涵蓋之文義範圍。」本件查獲之機械桿形狀為圓錐長型,且有6款長度、顏色不同之圓錐長型機械桿,此有彩色相片2幀附卷可稽(訴願卷第65頁),足認原告販賣之系爭物品,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要件,應無疑義。⒋原告固提出「Dotmod」產品,內裝係電子零組件,並提出
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050019914號訴願決定主張係電子零組件,惟查,本件查獲有6款長度、顏色不同之圓錐長型機械桿,並非僅有一款,且上開訴願決定書係審查進口郵包之內容物,與本件被查獲者為店內陳列物不同,自無法等同齊觀,更不能比附援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菸害防制法】第1條:「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條第1款、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
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第14條:「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
、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第30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第2項)販賣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附表:證據⑴財團法人董氏基金會106年12月26日董菸害(106)執字第1060000101號函影本(本院卷第81頁)。
⑵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2月29日至原告店面之稽查紀錄資料(本院卷第83頁)。
⑶台南市政府107年1月30日意見陳述通知影本(本院卷第87頁)。
⑷原告107年2月5日意見陳述書影本(本院卷第89頁)。
⑸台南市政府107年2月9日府衛國健字第1070172807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乙份(本院卷第91及93頁)。
⑹衛生福利部107年6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70010008號函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乙份(本院卷第95-103頁)。
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5號判決電子檔複本乙份(本院卷第105-1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