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清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一○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六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清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日前向 辛福龍 支付如附件本院一○七年度南司調字第二七九九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清文任職於裕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公司),平日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裕華公司載運製鞋原料從事鞋類代工,待完工後再駕駛該車載運成品回裕華公司,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下午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號前路肩,由西往東方向欲起駛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迴轉,適辛福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辛福龍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清文自首及辛福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李清文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6頁)、檢察事務
官詢問(見偵卷第8頁)、本院(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4-56、84-85頁)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辛福龍於警詢(見警卷第7-10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第8頁)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2-1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6-22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10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騎乘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於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上開地點時,貿然迴轉,致因煞避不及,與騎乘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頁)。雖告訴人同有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顯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任職於裕華公司,平日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裕華公司載運製鞋原料從事鞋類代工,待完工後再駕駛該車載運成品回裕華公司,案發當日則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欲前往裕華公司載運製鞋原料等情,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4-55、79、85頁),可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乃執行與其製鞋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係被告之附隨業務。
㈡被告係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且於肇事當時
正係欲駕車前往裕華公司載運製鞋原料,則其因駕駛行為之過失致人受傷,依法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復已於107年8月22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9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
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耀麟 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撤銷之理由:
1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僅犯過失傷害罪,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有未洽。
2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係屬肇事主因,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審未斟酌告訴人亦有過失,亦有未合。
3被告以告訴人亦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上訴,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如前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1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
小貨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太太同住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49萬3,
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告訴人復表示宥恕被告,有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及民事調解補充協議(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在卷可參,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如附件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