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59號原告 陳姿蓉 訴訟代理人 黃鈺鈴 律師
洪杰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陳 陣間請求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於原告移轉房地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73,508元及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給付1,173,508元及利息,上開先、備位聲明間具有應為選擇之關係,應以數額較高之先位聲明定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973,5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1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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