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 李靜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㈡」原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未依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而為之規定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被告台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電子郵件提出「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㈡」,惟聲請人未經本院許可以電子郵件傳送訴訟文書而為之,依首揭說明,不生提出之效力,且上開聲請狀並無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聲請人迄今未提出經其等簽名或蓋章之上開聲請狀原本到院,於法未合。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法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