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方彥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 薛穎德 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薛扶養費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兩造同意於本件裁定確定前,聲請人丙○○自民國111年9月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薛扶養費新臺幣10,500元,故本件裁定主文第二項命聲請人丙○○給付未成年子女乙○○薛扶養費之起始日應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而本件裁定第二項命聲請人丙○○給付未成年子女乙○○薛扶養費應自111年5月5日起,顯有錯誤,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當事人聲請更正,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裁定第二項命「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3,333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則其後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係依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之聲明,並已於本裁定理由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詳為論述本院認定之依據,係本院基於全卷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原裁定主文第2項與相關理由論述,均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至聲請意旨所指,無非係以聲請人丙○○其就原裁定所為論斷內容,與其抗辯不合部分之有關本案實體事項指摘,自應另循其他合法救濟程序為主張,不得以聲請更正原裁定之方式為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