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77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漏逸瓦斯氣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漏逸瓦斯並同時向告訴人甲○○、乙○○恫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漏逸瓦斯氣體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漏逸瓦斯氣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遂竊取他人所有之瓦斯筒,後更持以漏逸瓦斯氣體相脅被害人等,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無可取,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已取得被害人甲○○、乙○○之原諒(參本院97年11月12日審理筆錄),具有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上情及被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0
5條、第1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