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于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于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8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5時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于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後經同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確定,前揭諸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取財,為貪圖一時小利,利用店員疏於看管之際,竊取店內所陳列之商品,並不足取,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竊得之物價值約1,000元,並已與被害人 黃子豪 達成和解,賠償其1,600元,此觀被害人警詢筆錄即明(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50026180號刑案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傳輸線2個、耳機2個,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高於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94號被告蘇于安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于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8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7-11超商」店內,趁店員黃子豪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子豪管領放置超商架上傳輸線2條、耳機2個等物品,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包包內離開,嗣黃子豪發覺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子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于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子豪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予以從輕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