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友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2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友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康友信明知無資力可清償購車分期款項且無購車需求,竟因缺錢花用,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康友信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廠商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見來機車行」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款新臺幣(下同)8萬2500元均向仲信公司辦理貸款,而自105年4月5日起至106年3月5日止,每月1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6875元,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有購車需求及清償款項之意,於同日由該機車行將前開機車交予康友信使用。詎康友信取得該機車後,旋交予前開不詳友人於105年3月1日,將該機車以5萬元售予不知情之 何佩怡 ,且未曾清償各期款項,後該友人並朋分4萬元予康友信。嗣因仲信公司屢經催繳未獲清償,經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康友信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佳玫 、證人何佩怡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交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
三、另被告於前開犯行後,於105年3月2日再以相同手法透過見來機車行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105年3月7日售予不知情之 徐建翔 ,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被告2次犯行雖犯罪手法相同,且時間相近,惟其顯係變賣前開機車並獲取報酬後,食髓知味而再為相類犯行,是其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明知其無資力購買機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申請分期付款購車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詐取財物,致告訴人誤信被告要購買機車且有購車資力,而核准申貸,被告取得機車之占有、使用後,旋於1週內即將該機車出售換取現金花用,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且於為本案犯行後數日內,再次以相同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又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如前述。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查:被告詐得本案普通重型機車1輛後,交由其前開不詳姓名友人變賣得款5萬元,被告並從中分得4萬元等情,業據前述,此變得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與所竊得之物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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