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崇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崇瑞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崇瑞於民國98年間,曾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間,又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兩案入監接續執行至100年10月14日假釋出獄,並於100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9月14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 王鎮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欲找友人借錢,因尋友不著,張崇瑞即先行離開欲至別處借錢,惟其於前往駕車時,適有內急,即至其停車處附近上廁所,於上完廁所後,見 張瑞昌 甫停在附近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副駕駛座之腳踏板上,放置有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提款卡2張、支票2張、本票2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地撿拾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敲破張瑞昌前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伸手入內竊取該黑色皮包1個,得手後,旋駕駛其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張瑞昌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張崇瑞涉有嫌疑,而張崇瑞於員警尚未通知到案說明前,即因後悔自行前往投案。
二、案經張瑞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王鎮生、張瑞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崇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鎮生(參偵卷第24頁)、張瑞昌(參偵卷第25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參偵卷第19頁)、NX-3986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被告,參偵卷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5張(參偵卷第37-52頁)、現場照片13張(參偵卷第33-36、53-55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持以為本件竊行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為鐵製器械,約長30公分、寬1-2公分,此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參偵卷第58頁背面),且可敲破車窗玻璃,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98年間,曾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間,又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兩案入監接續執行至100年10月14日假釋出獄,並於100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雖經員警鎖定為嫌疑人,但未經通知到案前,即主動投案,應有悔意,有諸多犯罪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甚差,所竊之物除了現金2萬1000元外,尚有提款卡、票據等物,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也造成告訴人之困擾,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之犯罪所得現金2萬1000元,尚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尚竊得皮包1個、提款卡2張、支票2張、本票2張等物,惟被告始終供稱,因怕留下跡證,已經全部燒毀等語,被告就該些財物已無利得,自無須併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被告就地撿拾,非屬被告所有,且經被告燒毀,此經被告一再供陳在卷,故非能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