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氏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40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氏賢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所載海洛因貳拾包(含與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共貳拾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共陸個),含海洛因之煙草壹包(含與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碎葉參包(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共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因刑事法上之「持有」罪,固以行為人對該物具有實力支配關係為前提,惟不以現實或物理上直接掌握或與之接觸為必要,如果客觀上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亦屬持有之範疇,則被告范氏賢陳稱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均係向他人購得,他人攜帶至其住處交付,而有部分陳列在客廳桌上,其並已交付若干價金等情,該等物品既已放置在其住處客廳桌上、其2樓房間內,其在客觀上對該等物品顯然具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所坦承之上情,業足認其坦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事實為是;而其同時取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持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且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亦應認被告是同時間購得該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為持有,故檢察官認所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范氏賢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以滋生其他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其持有毒品行為尚未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持有各該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8條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經查,本案扣案之物品中,20包經鑑定為海洛因、6包經鑑定甲基安非他命,煙草1包經鑑定含海洛因、碎葉3包經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經驗上已無從與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之,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至扣案吸食器、提撥管、電子磅秤、未檢出毒品反應之碎葉包、殘渣袋、包裝袋等物,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曾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判決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且各案犯罪時間均在本案查獲前未久之期間,衡之上開扣案物品客觀上或供施用毒品使用、或供販賣毒品分裝、量秤、盛放使用,與本案被告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持有行為本身之直接關聯甚低,亦非違禁物,故不於此宣告沒收。而扣案愷他命與本案犯行無關,並經函送主管機關裁處,而不應於本案判決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