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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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僅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聲請更生,若聲請更生不備此要件者,依同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因台新銀行將通信貸款賣給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未列入協商範圍內,致未能達成協商,債務人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仍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97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板信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經板信銀行回覆稱「借戶提供近三個月平均薪資約27,500元,可分配餘額約10,700元,提供清償方案月付金4,785元,借戶仍無法接受」,故協商不成立,板信銀行則於98年1月14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
㈡債務人甲○○自述其無擔保債務總額1,583,000元,而95、
96年綜合所得分別為367,961元、361,475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0,663元、30,113元,扣除其自認每月必要費用即內政部社會司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4,377元、14,881元,每月尚餘尚有16,286元、15,232元可供還款。衡諸債務人年齡僅約三十歲,適值青年時期,有完全的工作能力,縱台新銀行已經債權轉售予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每月執行所得之1/3,亦僅為10,000元左右,此一數額加上最大債權銀行板信商業銀行提出每月清償4,785元,仍在債務人可還款之範圍內,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債務人非無力負擔此一還款方案。從而,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既為債務人所得以負擔,其拒不接受而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實不符誠信原則,且難謂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聲請更生,於法尚屬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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