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72號原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2、16、17、18樓及89號1樓」,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6年9月22日起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合併,臺東區中小企銀為消滅公司,荷商荷蘭銀行為存續公司,原臺東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9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8日起至101年4月18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64%機動計算,如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基準利率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4月26日止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516,889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呆帳案件帳卡、牌告利率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16,889元,及自9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9%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