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中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中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肇事撞飛他人致受有身體上傷害。
(二)、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於一般市區道路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
(四)、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1號被告許中賔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中賔於民國104年1月27日18時至19時許期間,在臺南市關廟區山西里「景通貨運行」飲用高粱酒後,即於同日19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路住處。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正新南路口作左轉彎時,因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 楊國輝 所騎乘,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腳踏車(楊國輝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42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中賔之自白。
㈡證人楊國輝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