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育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理由欄二、第1行誤載為「院卷第163頁」,應更正為「院卷第162頁反面」外,餘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伊雖有前科,惟已改過遷善且願與被害人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處刑度實屬過重,爰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予以輕判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二)本院查,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自承原係經營汽車材料買賣業務,若能循規蹈矩、正當經營,本可期待獲得一定之報酬,惟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小利,即參與竊車解體變賣集團共同犯罪,使相關被害人、告訴人等均受有莫大之財產損害,並足使整體社會大眾對於治安之信賴均受有一定程度之危殆感,所為委無足採,且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即有因與本案類似購入贓車零件之故買贓物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並於97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於本案並未因而構成累犯,然仍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迄今再犯本案,益徵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甚至法律之規定均予漠視之心態,是雖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原審仍認不應率予輕縱,另斟酌本案被告犯罪時之相關手段尚稱平和、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大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本案相關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不熟識、及其各次行為造成相關被害人及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或日後難以追償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上開所犯各罪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期,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示懲儆。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核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稱等情,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被告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再為爭執而認原審量刑過重,自難認有理由;此外,本院綜觀全卷事證資料,尚查無被告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考量本件被告年輕力壯卻犯下本案等情,自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之量刑,既業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本院認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
5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1月間,結識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呆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其明知「阿呆」為竊車集團成員,然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遂依「阿呆」指示,以自己之名義向不知情之 宋美紅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鐵皮屋(下稱鶯歌鐵皮屋),將此處作為其與「阿呆」所竊得贓車之解體工廠,復於同年2月間某日,將其向不知情之 何修旻 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卸下,供「阿呆」使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阿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依「阿呆」指示,於103年3月25日凌晨5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竊取 劉家誠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阿呆」以不詳方式加以發動),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並於同日上午6時許,先將該車車牌0面卸下,改懸掛放置在該車上之000-0000號車牌後,再將該車駛回鶯歌鐵皮屋內停放,供「阿呆」拆解該車零件,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
㈡甲○○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明知「阿呆」所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車輛零件,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103年
3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間之某時,在鶯歌鐵皮屋內,自「阿呆」處取得上開車輛零件,復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以其向不知情之何修旻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放上開車輛零件、及其前揭所竊得已遭拆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4片及車頂1片,載運至新北市○○區○○路與大勇路口,以車門8片及車頂2片共3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 盧輝煌 (盧輝煌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㈢甲○○另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明知「阿呆」所提供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車輛零件,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
103年3月26日晚間9時至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間某時,在鶯歌鐵皮屋內,自「阿呆」處收受上開車輛零件,復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許,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放上開車輛零件,載運至新北市○○區○○路與大勇路口,再度以車門8片及車頂2片共3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盧輝煌。
㈣甲○○與「阿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於103年4月4日凌晨4時許,由「阿呆」搭載甲○○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內,再推由甲○○下手竊取 王正宇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阿呆」以不詳方式加以發動),甲○○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並於途中先將該車車牌0面卸下,懸掛000-0000號車牌後,欲將該車駛回鶯歌鐵皮屋內供「阿呆」拆解該車零件。惟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起訴書載為搜索結束時間之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鶯歌鐵皮屋前當場查獲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該處,並在該鐵皮屋內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劉家誠、 賴勤翔 、張 亞璇 及王正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63、170、30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 學娟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誠、賴勤翔、 張亞璇 、王正宇、證人即鶯歌鐵皮屋之出租人宋美紅於警詢中、證人何修旻於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盧輝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陳郁文 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103年度偵字第105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25、140-141頁、103年度偵字第1202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8、12-13、15-17、18-1
9、32、3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4月4日於鶯歌鐵皮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後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竊取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方查獲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查獲物品影本(正本經告訴人劉家誠領回)、鶯歌鐵皮屋租賃契約、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及車主之戶役政系統查詢資料、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4月19日於證人盧輝煌工廠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緝現場照片、暨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贓物售予證人盧輝煌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該自用小貨車之汽車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6月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同分局103年5月2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27-33、35-38、39-40、41-44、51-70、72-83、92-96、107-111、134-136頁、偵卷二第20-21、22-27、36頁、院卷第176-265、273-27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一㈢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
2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嗣該2項規定則經合併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收受、搬運贓物等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除收受贓物行為之最低有期徒刑刑度已有提高外、整體罰金刑之規定亦有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關於被告所涉贓物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而同條第2項(修正前)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運」,即搬移運送之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有將「阿呆」所交付之贓物加以搬移運送至與證人盧輝煌相約處所之行為,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則屬未合,然此部分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㈣部分所為,與「阿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前揭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自承原係經營汽車材料買賣業務,若能循規蹈矩、正當經營,本可期待獲得一定之報酬,惟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小利,即參與竊車解體變賣集團共同犯罪,使相關被害人、告訴人等均受有莫大之財產損害,並足使整體社會大眾對於治安之信賴均受有一定程度之危殆感,所為委無足採,且被告前於95年間即有因與本案類似購入贓車零件之故買贓物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並於97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於本案並未因而構成累犯,然仍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迄今再犯本案,益徵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甚至法律之規定均予漠視之心態,是雖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院仍認不應率予輕縱,另斟酌本案被告犯罪時之相關手段尚稱平和、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大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本案相關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不熟識、及其各次行為造成相關被害人及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或日後難以追償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竊盜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搬運贓物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於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相關物品,其中部分雖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其或共犯「阿呆」所有(院卷第
297頁),惟依該等工具、物品之性質,經核與被告本案具體實施之竊盜及搬運贓物犯罪行為尚無直接之關連、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持其中何等物品供其犯罪時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修正前)(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車牌號碼│車主│遭竊時間、地點│被告搬運之部分│於盧輝煌工廠內│││││││經查獲之部分│├──┼────┼────┼───────────┼───────┼───────┤│1│0000-00│陳郁文所│阿呆於103年3月20日凌晨│該自用小客車車│該自用小客車車││││有,由王│4時30分許,在新北市○│門4片及車頂1│門3片及車頂1││││學娟使○○○區○○路○○○號前公用│片│片│││││73號停車格遭竊,並經真│││││││實身分不詳之竊嫌駕駛至│││││││桃園縣大溪鎮某處,將原│││││││有車牌卸下,更換為000-│││││││0000號車牌後駛回鶯歌鐵│││││││皮屋。│││├──┼────┼────┼───────────┼───────┼───────┤│2│000-0000│賴勤翔所│於103年3月26日晚間9│同上│該自用小客車車││││有│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間││門4片及車頂1│││││某時,在桃園縣○○市○││片│││││○路000號前停車格遭竊│││││││。│││├──┼────┼────┼───────────┼───────┼───────┤│3│0000-00│ 李瑞華 所│於103年3月30日晚間20│同上│該自用小客車車││││有,由張│時起至翌日上午10時止間││門2片及車頂1││││亞璇使用│某時,在桃園縣○○市○││片│││││○街00至000號夢公園社│││││││區旁之巷內,遭竊。│││└──┴────┴────┴───────────┴───────┴───────┘附表二:
┌──┬───────────────────┬────┬──────┐│編號│查獲物品│所有人│處理情形│├──┼───────────────────┼────┼──────┤│1│本票3張、借據3張、喜帖1張、塑膠臨停│劉家誠│已發還所有人│││留電卡片3張│││├──┼───────────────────┼────┼──────┤│2│000-0000號車牌0面、0000-00號自用小客│賴勤翔│已發還所有人│││車領牌照登記書1張│││├──┼───────────────────┼────┼──────┤│3│0000-00號車牌0面、該車之自用小客車行│張亞璇│已發還所有人│││照1張│││├──┼───────────────────┼────┼──────┤│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該車│王正宇│已發還所有人│││車牌0面│││├──┼───────────────────┼────┼──────┤│5│晶片掃描器1個、犯案用棉質手套1包又1│「阿呆」│扣案│││雙、砂輪機1台、切割機1台、電桿機1台│或被告││││、扳手工具1批、撐高器2個、手持式砂輪│││││機1台、軍刀鋸1支、氣動扳手1支、煞車│││││總磅1組、電動扳手1支、自小客車油筒1│││││個、風箱1個、底盤撐高器1台、空壓機1│││││台│││├──┼───────────────────┼────┼──────┤│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被告│扣案│││張、出貨單請款明細5張、寄存單2張、行│││││動電話3具、行動電話SIM卡4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大門鎖匙1支│││├──┼───────────────────┼────┼──────┤│7│000-0000號車牌0面、該車之自用小客車行│ 謝宛蓁 (│扣案│││照1張│即何修旻│││││之配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