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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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461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被告財政部、財政部國庫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日本院103年度補字第766號(現已改分為103年度訴字第2461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補字第766號(現已改分為103年度訴字第246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3年7月1日所為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本院所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上亦教示「本件裁定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