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站於97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並酒測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九毫克,惟受處分人於同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在苑里李綜合醫院血清檢查無酒精反應,可見上開酒測有誤,爰請求撤銷該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以上),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三、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向一五八點七公里處,為警攔檢酒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九毫克,有酒精測條例二紙附卷可憑,並經證人甲○○、丙○○到庭結證明確。雖受處分人辯稱:伊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醫院作血清檢測並無酒精反應,顯然上開員警所作之酒測有誤云云,惟按檢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與其施用之酒精量、方式、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檢驗時間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係,是以受處分人於員警檢測後之一小時二十分後在醫院以不同之方式檢測,受其飲用水量、體質等因素之影響,當不能排除其酒精成份全部代謝完畢,亦不能排除上開醫院檢驗之靈敏度不足以測出受檢者身體內殘留之酒精成份,況上開員警於檢測前均發現受處分人有酒氣殘留之現象,業據上開證人二位到庭結證明確,並提出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憑,受處分人以事後之醫院檢定結果推定上開測定有誤云云,尚乏依據,自難遽予採信,本件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違反上開條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月,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