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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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惠文路方向行駛,其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途經惠中路欲左轉市○○○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由甲○○所騎乘沿惠中路直行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先行通過,即逕予左轉,適甲○○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挫裂傷、右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廖春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