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紀葦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紀葦(下稱抗告人)係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向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遞交抗告狀,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詎原裁定卻以抗告逾期為由而駁回,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審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係於112年6月8日寄送至高雄戒治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7至71頁)。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算5日,至112年6月13日(週二)屆滿,惟抗告人之抗告狀雖書寫撰狀日期為112年6月12日(原審卷第73頁),然卻遲至同月14日始向高雄戒治所遞交抗告狀,有該抗告狀上之高雄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參(原審卷第73頁)。再經本院電詢高雄戒治所承辦人員後,亦回覆稱:監所內之收容人如有遞交重要訴狀,第一時間皆由工場的負責主管登記簽收,本件李紀葦經查詢簿冊有於112年6月14日上午8時17分遞交書狀1件給高雄地院,並經工場主管 鍾榮耀 簽收,遞交至本所收發室時間為當日15時13分等語,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高雄戒治所傳真之法務部○○○○○○○○收容人重要訴狀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3頁),堪認抗告人確係於112年6月14日始向高雄戒治所提出抗告狀無訛,則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即已逾期,該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而駁回其抗告,於法有據。抗告人猶執前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