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抗字第20號抗告人丙○○
甲○○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並未填到期日,相對人卻主張96年1月23日為到期日,但未提出合法授權得填載到期日之證據,且所提之證據亦不符合停止條件之法定要件;又相對人迄今仍自抗告人丙○○帳戶內扣繳本件債權,自無拒絕給付之問題;另請求之利息為年息8%,亦與票據法規定之6%不符等語。然本件相對人提出之本票上已載有到期日為96年1月23日,則依其記載之形式觀之,應已符合票據有效之要件,而實際上是否仍有扣款情事,係屬債權金額有無繼續清償之事宜,與得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無涉,且該本票上有記載利率為年息8%,自無再適用票據法所規定法定利率6%之必要(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參照),況依抗告人所述,均係爭執相對人在實體上權利之有無,依上開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謝靜雯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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