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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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第一行關於「於民國95年5月31日」更正為「於民國95年7月31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6月13日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取財產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工、學歷為國中畢業等情,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