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5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立案,即擅自在高雄市○○區○○○路○○○號
6樓之4設立「慈福蓮心會」,自民國85年5月9日起至90年11月13日止,在南區郵政總局第41支局,以乙○○為戶名,設立00000000號(起訴意旨誤載為000000000號)之帳號,並自行印製慈福蓮心會文宣品,以幫助殘障人士為名,連續向庚○○、丁○○、 吳律美 、丙○○、辛○○、壬○○、己○○、戊○○等不特定善心民眾募款新臺幣(下同)200元至6,000元不等之金額,而乙○○所得款項均未製作明細表,且亦未全數用於捐助,並將捐助款相部分留為私用,另要求受捐助人 林小萍 、 余靜玉 、 朱錦鑣 、 林陳秀品 等人在捐助人及金額均空白之感謝狀上簽名,由乙○○自行填寫捐助人之姓名及金額交付捐款人,使庚○○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捐款匯入乙○○前開帳號,因而詐得合計約7萬3,000元之金額,致庚○○等人受有損害。嗣經民眾檢舉為警詢線查獲。
二、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證人甲○○、朱錦鑣、 邱靖倚 、林小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 郭裕益 、 王素華 、 周家維 、 潘錦雲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慈福蓮心會宣傳單1紙、匯款單1紙、劃撥單收據7紙、受捐助人之感謝狀121張、譜愛教養院94年4月13日函、譜愛教養院感謝狀、劃撥存款通知書38紙、郵局帳號00000000號對帳單、交易收支明細表1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
4年之宣告,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被告已於96年3月15日向國庫繳納新臺幣10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沒金字第96000432號收據可稽。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