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開貸款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足見兩造就本件貸款契約所涉爭訟業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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