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昭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昭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昭明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7月20日9時57分許,駕駛堆高機,自高雄市○○區○○街○○號前方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其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貿然自路邊起駛,致其堆高機前置物牙叉侵入機車道,適有 傅熾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貴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避煞不及而撞至該堆高機前置物牙叉,傅熾昌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遠端橈股骨折、顏面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羅昭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昭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字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熾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背面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判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三、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1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致其所駕駛之堆高機牙叉進入車道,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駕駛堆高機,起駛前疏未注意其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起駛時,路上有停車致其視距不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願在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之情形下(見本院交簡字卷第61至63頁),再先行賠償新臺幣4、5萬元予告訴人,然告訴人認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故無調解之意,亦不願接受被告前開給付,致被告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見本院交簡字卷第55頁),此無法成立調解之結果,非全然應歸責於被告;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交簡字卷第5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