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璁 被告 李耀庭
李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陳秀桂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四二○七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於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宗宏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耀庭前向伊申辦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使用,而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98,66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惟被告李耀庭之母即訴外人陳秀桂於民國109年4月19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20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李耀庭既未拋棄繼承,即應與陳秀桂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竟因恐為伊所追索而與被告李宗宏協議,由被告李宗宏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9年5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等同將被告李耀庭應繼承自其母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李宗宏,此已有害於伊之債權,伊應得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宗宏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秀桂所遺系爭不動產於
109年5月11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5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宗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李耀庭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宗宏則以:伊於陳秀桂死亡後始知悉被告李耀庭積欠
原告債務,又陳秀桂生前即指定系爭不動產由伊繼承,因生病突然離世,而未及留下遺囑,但陳秀桂之同居人及伊舅舅均可證明此事,被告李耀庭亦知悉且同意此事。伊於陳秀桂死亡後委託代書辦理繼承事宜,代書卻未協助被告李耀庭辦理拋棄繼承,而以分割繼承方式為之,伊與被告李耀庭並非如原告所述有合意行為。再者,被告李耀庭因陳秀桂死亡而領有勞保喪葬補助金,因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李耀庭前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及通信貸款,而積欠原告598,662元及相關利息。
㈡陳秀桂前於109年4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李耀庭、李宗宏,均未拋棄繼承。
㈢陳秀桂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
㈣被告於109年5月11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
動產分歸被告李宗宏繼承,並於109年5月18日辦畢繼承登記。
㈤被告李耀庭於簽訂前項協議書及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時,並無資力清償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而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李宗宏固抗辯陳秀桂生前即指定系爭不動產由其繼承,且被告李耀庭因陳秀桂死亡而領有勞保喪葬補助,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非無償行為云云。惟查:
㈠縱便陳秀桂生前確曾贈與被告李耀庭之女房產,且明確表達
其對所留遺產歸屬之意願,但其並未立下遺囑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即無拘束其繼承人即被告之效力。
㈡陳秀桂前於109年4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
拋棄繼承。陳秀桂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於109年5月11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李宗宏繼承,並於109年5月18日辦畢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李耀庭並未分得任何陳秀桂之遺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未拋棄繼承,其等即均已繼承陳秀桂之遺產,但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乃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李宗宏單獨所有,被告李耀庭並未分得任何遺產,且被告李耀庭縱有因陳秀桂死亡而領取勞工保險之喪葬補助,此為勞工保險所為給付,難謂是其繼承陳秀桂遺產取得,或其因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李宗宏單獨所有之對價,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就被告李耀庭部分係屬無償行為,被告李宗宏抗辯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非無償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李耀庭前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及通信貸款,而積欠原
告598,662元及相關利息。又被告李耀庭於簽訂前項協議書及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時,並無資力清償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為無償行為,且被告李耀庭為該等行為時,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足見被告間所為前述無償行為乃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前述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李宗宏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秀桂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5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李宗宏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