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24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12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希望得以返家照料母親,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係指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有聲請適格,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係刑法第326條之加重搶奪罪,及同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所涉加重強盜罪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就被訴之加重搶奪、加重強盜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曾坦承部分犯行,且本案復有相關被害人、同案被告之陳述可為佐證,是被告涉犯加重搶奪、加重強盜罪嫌確屬重大。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犯搶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且本件被告所參與者,係有計畫性之集團犯罪,該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細密、涉犯案件甚多,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就被訴之加重強盜犯行,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述內容不相一致,且與同案被告所述情節,亦有甚多歧異,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闡釋。此外,本案甫行審判程序,相關重要證人尚未全部到庭作證,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若未羈押被告,恐難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則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謂其希望得以返家照料母親部分,則非得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院就上開情事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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