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6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9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盧美

共同輔助人 王友伶

王友祺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彭靜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屢屢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惟經聲請人多次催款,相對人已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仍有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未獲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聲請狀所附之借據,借款金額僅參拾伍萬元,故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其餘借款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之釋明資料,嗣經聲請人於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日具狀陳報,提出兩筆匯款單據照片。惟查,該二筆匯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陸萬參仟貳佰參拾元、伍萬元,合計僅壹拾壹萬參仟貳佰參拾元。是以,依聲請狀及補正狀所提供之證據,雖可知相對人確實曾多次向聲請人借款,惟能夠辨明之借款數額共計僅有肆拾陸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就其餘部分陸萬壹仟柒佰柒拾元部分有無實際交付之事實並無佐證,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之債權是否存在。是聲請人逾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貳佰參拾元範圍之聲請,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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