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4號
聲請人甲OO
相對人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豈略以:相對人為伊母,罹患肺炎等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可知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鑑定,惟迄未與醫院連絡繳費,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書記官電話詢問時表示:「(請問本件是否已鑑定?)本件已不需要鑑定,會遞狀撤回」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函、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未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致本院難以判斷乙OO身心與精神狀況是否符合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且依聲請人陳述,堪認已無聲請乙OO監護宣告之意。故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