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9年訴字第42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9年訴字第42、44、51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109年6月11日109年再字第3、5、12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5年度抗字第1731號、第2165號裁定,向臺高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臺高院拒絕賠償;又訴願人因都市計畫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請求國家賠償,經最高行政法院拒絕賠償。訴願人不服,就上開各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此後反復就本院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作成多件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本次訴願人不服本院109年再字第3、
5、12號訴願再審決定(詳如附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本院各該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及各該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法第1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法則無明文得再行提起訴願,自不能創設認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國增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許紋華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本院訴願再審案號│├──┼─────────┼─────────┤│1│109年訴字第42號│109年再字第3號│├──┼─────────┼─────────┤│2│109年訴字第44號│109年再字第5號│├──┼─────────┼─────────┤│3│109年訴字第51號│109年再字第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