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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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祐宣 代理人 陳昭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有不能清償事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如調解不成立即聲請更生。聲請人目前經濟困頓,無資力繳交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納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第6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2項、第6條、第7條第1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時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該費用於未成立調解時,視為聲請更生或清算應徵收之費用,且該費用依上開法條第7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時,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故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法院暫免繳納費用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僅限於聲請「清算」時,方得向法院聲請,聲請「更生」程序並無適用之餘地。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法院調解,其代理人經本院電話詢問後,並表示如調解未成立將聲請「更生」,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本件聲請調解之費用1,000元,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