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9年再字第46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9年再字第46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109年2月21日108年訴字第121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國家賠償再審之訴(案號:107年度國再字第5號),經該院為再審之訴駁回判決在案;再審申請人就上開判決侵害其合法訴訟權利以及主張更換承審法官重審為由,向臺高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108年度國賠字第7號拒絕賠償書作成拒絕賠償之決定。再審申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108年訴字第2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再字第44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本院108年訴字第121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上開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臺高院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訴願法並無得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之規定,自不得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為由,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錯誤,惟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國增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許紋華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