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045號原告 李郁潤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被告 廖超偉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363元在案,惟查:
㈠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前前段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之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移轉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是二項請求均為本於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不同,亦無選擇或合併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價額。
㈡關於第一項聲明部分,應以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交易價額,再以原告應有部分1/2核計,如無交易價額,則以原告可得利益而定。茲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該筆土地最後一次交易時間為102年12月間,起訴時固無交易價額,但本院透過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該筆土地周遭地號於106年8月間甫有交易一筆,每坪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32,803元,再考量周遭環境略有差異,以單價八成即每坪18.6萬元計算,該筆土地合理市價應有19,130,100元(計算式:340×0.3025×186000=19,130,100),原告就該筆土地應有部分1/2可得之利益為9,565,050元(計算式:
19,130,100÷2=9,565,050);第二項聲明,應以原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額,核定可得之利益。同依上開調查,系爭土地合理市價為19,130,100元,以原告應有部分1/2,及分割以公平為原則,原告分割後取得土地可得之利益,亦同以9,565,050元核計(按兩造如對系爭土地合理市價有爭議,本院另送鑑定機關鑑定,並按鑑定後之價額另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或依職權退還逾繳裁判費)。㈢是以,本件原告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9,130,100
元(計算式:9,565,050+9,565,050=19,130,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0,432元,扣除原告上開已繳37,363元,本件應再補繳143,06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