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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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王子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子銘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王子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子銘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既遂、未遂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且有被害人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復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9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尚未審結,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6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以其業已坦承犯行,亦已知錯,所生子女現在沒有辦法辦戶口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被告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其所執為子女辦戶口之事由究與羈押與否之要件無關。另本件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之一,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爰依法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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