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9年度訴字第33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9年訴字第33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因陳情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9年訴字第33號訴願人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兼代表人 羅佩秦 上列訴願人等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民事廳109年5月21日廳民四字第1090013902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109年5月5日、6日以電子郵件向本院司法信箱陳請依法評鑑高雄地院登記處並對內政部有所陳訴,經本院於109年5月13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略以:「因貴黨未提供所涉事件之案號、案由等具體事項,本院無從據以查復或辦理。至貴黨向內政部有所陳訴部分,請逕向該部提出。」訴願人另於109年5月5日具函本院,以內政部違法廢止訴願人合法備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登記處不讓其確認政黨法人身分等情,請求本院依法評鑑高雄地院登記處及向內政部有所陳訴,經本院民事廳109年5月21日廳民四字第1090013902號書函(下稱109年5月21日書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貴黨陳請依法評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登記處及向內政部有所陳訴等情,仍請參照本院109年5月13日電子郵件回復意旨。……」訴願人等不服,提起訴願。
三、查本院109年5月21日書函,係就訴願人向本院陳訴之相同事項,請其參照同年月13日電子郵件回復意旨,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因其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許紋華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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