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聲請人 陳妙光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110度簡上再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抵觸而言。
二、聲請人前因民國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108年度簡上再12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9年度簡上再9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等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93頁至第105頁)屬實。聲請人猶未甘服,本件就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有多種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及越權之違法。
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561號,紀念物必需經由文化觀光局審定為紀念性建築物。文化觀光局係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紀念建築係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等。另依據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必須經由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至於聲請人申請地上物列為紀念性建築物部分,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所管,請逕洽建管單位洽辦,此有文化觀光局書函可稽。
㈢苗栗縣政府書函承辦員 姚宗杰 先生逾越權限,以府商建字辦理
且越權說明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建管字書函說明,紀念性建築物(建築法第99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有相關規定。究竟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及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有相關規定,是否屬於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㈣聲請人田地含林地約3甲餘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用地,係苗稅竹
土字承辦, 黃瑞琪 之業務係承辦「苗稅法字」文號,與苗稅竹土字文號,相差兩個字,不可混為一談。3樓增建面積為平面4公尺x4公尺,立面70公分。無門、無窗,人也不能進入,純屬紀念物,紀念樓原本就係違章建築為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及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定有相關規定。違章之紀念樓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紀念樓係府建管字文號承辦,非府商建字承辦。府商建字文號越權承辦,非法之所許,房屋係前手 許振賢 所起造,聲請人僅為繼承人。紀念樓係許振賢之師父所贈,聲請人5歲喪父由母親扶養長大,舍母仙逝後作個留念,依法有何不可?先有慈恩樓舍母多活9年,才申請慈恩樓紀念,房屋係舍母向原起造人所購買。
㈤綜上所述,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86
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苗栗縣政府官員係承辦府商建字官員,越權辦理府建管字業務,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官員係辦理苗稅法字官員,不可越權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⒈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第22號、第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第9號、109年度簡上再第5號、第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第8號、第5號、第3號、107年度簡上再第12號、第11號、第6號、第5號裁定、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相對人則以:㈠系爭部分土地自97年起即已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使用,且自103
年起地上房屋(門牌:頭份市○○里00鄰○○路000巷000弄0號)違法增建第3層樓16平方公尺,已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之要件,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釋規定,前經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以105年1月18日苗稅竹字第1057003519號函重為核定系爭土地自102年取得起至104年,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分別為710.2平方公尺、710.2平方公尺及718.57平方公尺在案,嗣於105年地價稅開徵,據以核定稅額為新臺幣5,173元,應屬適法。㈡聲請人雖以上開主張,惟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方得課
徵田賦,為土地稅法所明定。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申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無論農機具室、農業資材室、曬場等農作產銷設施,均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此觀上開審查辦法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甚明。系爭土地其中鋪設水泥部分,依規定應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惟鋪設水泥部分未取得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已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之要件;另聲請人所稱紀念性建物,查係屬違法增建3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部分,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違建通報函,足認該部分建物屬違建無虞。又查苗栗縣政府於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同年月15日府農農字第1040122687號及頭份市公所105年5月18日頭市農字第1050009066號函,認定系爭增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應補辦建造執照,且關於聲請人申請容許使用部分亦經農業主管機關函請聲請人將違章建築處理完妥後,再依規定申請後續容許使用事宜。故本案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聲請人亦未提供該違建之合法執照及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所檢附之資料,均非屬可證明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符合課徵田賦規定之文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㈢再查紀念性建築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惟如該紀念性建築經主
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念建物,始可減免地價稅。經查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27日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內容,係聲請人申請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經苗栗縣政府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其判決內容略以「……上訴人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其所有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案件,並未檢附系爭建物業經主管機關審定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相關文件,從而原判決以本件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慈恩樓』部分,目前尚未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為紀念建築,……,否准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申請,即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即無違誤,……」,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頂樓增建,應適用建築法第99條第1項之紀念性建築物乙節,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起訴論旨顯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聲請。
五、本院的判斷:㈠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乙節,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
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雖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云云,然行政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並非再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已屬於法不合;另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及苗栗縣政府之行政流程予以爭執,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即,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乙事,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仍未陳明,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
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㈢至聲請人聲請再審狀訴之聲明雖載明:(苗栗地院)106年度簡
字第16號判決廢棄等語,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若聲請人果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向管轄之苗栗地院為之,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楊嵎琇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