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抗告人戴○○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戴○○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意旨略稱: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912XXX493號(號碼詳卷)雙向通聯紀錄之「IMEI」,即國際移動設備辨識碼,俗稱手機序列號,每一部手機均有其獨立序列號,依上開通聯紀錄所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持用之門號0912XXX493號手機,其序列號為3545XXXXXXXX870號(完整序列號詳卷),其父母使用之門號0933XXX386號(號碼詳卷)手機,序列號為3596XXXXXXXX620號(完整序列號詳卷),原判決未依手機IMEI碼辨識手機通訊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而將本案案發時甲女與其父母使用手機之序列號錯置,自有重大違誤。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手機序列號觀之,甲女上開手機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零分一秒許及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三十五秒,與其父母使用之上開手機通訊時,甲女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分別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弄○○○○號7F頂」、「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10F頂」,其父母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始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8F頂」,則原判決認定甲女使用手機通訊之基地台,係在涵蓋抗告人住處所在之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
8樓頂」,即屬誤會。從而,甲女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至二十一時三十六分許,根本不在抗告人所開設的補習班內,抗告人自無可能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罪即有違誤。上開通聯紀錄於本案原審判決前即已存在,而通聯紀錄中之IMEI碼亦係當時已存在而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且從形式上觀之,即能證明原判決認定甲女於上開時段,人在補習班,而為抗告人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上開通聯紀錄之IMEI碼即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新證據,為此聲請再審,並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云云。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所謂「新證據」須具備「嶄新性」與「顯然性」。查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原審審理中,業已就甲女與其父母案發當日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及手機IMEI碼與基地台位置之關係為爭執、答辯,原判決並就案發時甲女與其父母通訊時,手機所使用之起始及終止基地台位置,依據該等雙向通聯紀錄,詳為說明、論斷(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原裁定誤植為第二十頁)。抗告人所提含「IMEI」記載之通聯紀錄,既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已然存在並業經審酌,即不具「嶄新性」,且該通聯紀錄所示內容亦非顯然足動搖原判決結果,而不具「顯然性」,自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合,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不合,應併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原判決未依甲女及其父母所使用之手機序列號,判斷各該手機通訊時所使用之基地台,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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