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三號上訴人 李柏緯 選任辯護人 梁景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九、一二七一一、一三八九六、一七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柏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柏緯明知Ketamine(下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陳英傑 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八分許撥打前開電話予上訴人表示欲購買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K他命,經上訴人應允,雙方於通話後未久,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住處,由上訴人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K他命五公克與陳英傑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心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如所憑以論斷之證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其心證之形成即難謂正確,既影響於真實之發現,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K他命與陳英傑,係以陳英傑於警詢及一○一年五月四日之偵訊中均證稱: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八分二十二秒是伊與上訴人之通話內容,是伊詢問上訴人是否有K他命,事後伊以一千元向上訴人購得五公克K他命等語,及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八分二十二秒上訴人與陳英傑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所憑之證據。然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該通電話係伊打給陳英傑,是要向陳英傑拿不知道什麼東西,可能是香菸之類;嗣稱:是伊向陳英傑買安非他命或是K他命,一克,大約二、三千元。陳英傑問能不能多一點,但錢不夠,伊還要去跟朋友借云云(第一審卷二第六十四頁反面,原判決第七頁第九至十四行)。雖原判決所引敘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其第一句為:「李:喂?」(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六行)。並據此於理由說明:觀諸前開通話係陳英傑撥打給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撥打給陳英傑,有前開譯文之標示在卷可憑,核與一般接聽電話者應答:「喂?」之習慣相符云云(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四至十七行),為其得心證之理由。然依原判決所引之偵字第一八九九號卷一第二○四、二二○、二二一頁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原判決上開第六頁第十六行所載之「李:喂?」;且其通話之標示係上訴人撥打予陳英傑,並非陳英傑撥打予上訴人。原判決上開說明,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且依該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內容形式上觀察,究係上訴人向陳英傑購取?抑係陳英傑向上訴人購取物品?並不明確,上訴人與陳英傑復各執一詞。原判決以譯文所無之文句,且錯置通話方向,為其論斷之基礎,其心證之形成難謂正確,自影響於事實之認定。
又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陳英傑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八分許撥打電話予上訴人表示欲購買K他命,雙方於通話後未久為交易等情。然依其理由所載,則係依憑陳英傑與上訴人間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八分二十二秒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而為認定。其事實與理由就犯罪時間之記載已有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胡文傑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