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抗告人 陳聰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嶄新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為限。若尚須經勘驗查證程序,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或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為當事人所知悉之事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二)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聰仁任職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南市第二專勤隊科員,職司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事務。本件乃越南籍逃逸外勞 阮文響 (NGUYENVANHUONG)主動聯絡抗告人欲自行到案,而由抗告人負責代購遣返航班機票之業務。是依抗告人負責之業務,佐以抗告人一再抗辯因慮及阮文響與仲介之糾紛無法解決,恐延後返國而更改機票,始預先溢收款項;及於聲請再審意旨所稱:「抗告人依阮文響之請求於二十四日向旅行社訂二十八日之返國機票並付款開票時,均未見阮文響之護照寄至第二專勤隊,阮文響若無護照,即無從返國,故抗告人於二十四日開票當日即預見阮文響有因仲介糾紛而延後返國,致加收機票延期手續費之可能,自有預收手續費之必要」等語,堪見抗告人所舉之新證據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南市第二專勤隊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移署專二南二政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受文者:家興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主旨:據越南國籍逾期居留自行到案之外勞NGUYENVANHUONG指述其護照在台端處,為避免違法扣照,影響當事人權益遭調查,請於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將該護照寄至本隊,請查照。)」顯係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為抗告人所知悉,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理由所須「嶄新性」之要件。況縱依該項證據,足證確有預見阮文響可能因與仲介糾紛而延期返國之情,然此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全卷證據資料後,認為抗告人已慮及此變數而避免開立後更改可能衍生之額外花費,並明確知悉且認知預計阮文響於二十八日返國之機票為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並無預慮有溢收款項之原因存在與必要,其刻意就機票款溢收一千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假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隱瞞代辦購訂班機票價,向阮文響詐得一千元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務犯行,實甚明確等情。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顯不生影響,不足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應具有「確實性」之要件。其餘指摘原判決有違誤之情,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證據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非合於聲請再審之事由。
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猶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書函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之判決,原裁定不察,遽認本件並不具「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實有未合,且未詳予說明論斷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並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胡文傑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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