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二號聲請人 侯美月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本院七十二年台聲字第三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對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僅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同條項第九款之再審事由,經聲請人於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再字第三號準備程序陳稱不再主張),嗣於一○三年七月九日具狀主張原確定裁定尚有同條項第二款、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因聲請人係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算至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七月九日,始再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未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或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部分聲請再審即不合法,合先敘明。
其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中,已詳細敘明多項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九號判決,下以案號稱之)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原確定裁定竟未詳加審酌,逕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理由,裁定駁回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查第三九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係以:聲請人雖主張被保險人 楊森林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在其住處突遭巨大聲響驚嚇而猝死,惟其所舉證人 林素梅楊承修 之證述,不能據為楊森林係因聽聞樓上住戶地板發生巨響而驚嚇致死之證明。且依救護記錄表內楊森林之「過去病史」欄勾選「高血壓」,並參酌急診病歷、死亡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一○○年七月六日函覆內容,可知評估楊森林心肺衰竭與其多項重要項目如血壓、血脂、三酸甘油脂及心律不整應有關係之判斷,並非無據。聲請人所舉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楊森林「突然過度驚嚇猝死」,係本於聲請人描述而為推論記載,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而醫師劉茂森之證述、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運動心電圖及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在台北市松山區健康服務中心所為血糖、膽固醇檢驗結果,亦不能作為楊森林於事故發生時並無心血管疾病之認定依據。況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囑請釐清楊森林之身故原因,亦函覆稱:「審視本案相關資料,本委員會認為 楊君 之身故應導因於心臟疾病造成之心室顫動、心因性休克,尚難以認定事發當日之驚嚇導致楊君身故結果」,足見聲請人主張楊森林非因自身疾病導致心肺衰竭死亡,即難憑採。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楊森林係因外來性、偶然性,且不可預見性之意外致死,其請求相對人依保險契約及不當得利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即屬無據,為其判斷之基礎,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嗣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未論斷,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上訴部分,未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依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六號解釋意旨,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鍾任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