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必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始能成立,此觀該條法文自明。而所謂「不法利益」當係指行為人得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可獲得免繳納任何通信費用之利益而言。本件,被告甲○○雖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手機通信,惟所使用者乃係其表哥 賴昭平 授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顯然其並無法因此而獲得免繳通信費用之利益,自難認被告甲○○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是不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