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441號

原告 陳泳蓉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鄭嘉成

林子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電信費(欠費年月:自民國89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金額:新臺幣14,860元)及利息(金額:8,674元)之債權共計新臺幣23,534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義豐 ,嗣變更為蘇添財,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因積欠銀行債務,於民國110年7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將全部債權人及債權金額列表,被告向士林地院陳報伊積欠電信費債權新臺幣(下同)14,860元及利息債權8,674元,共計23,534元(下稱系爭債權),因欠費年月係自89年4月至同年8月,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到庭則稱: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毋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程序逕行認諾,且原告就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一事,非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提出異議,卻捨此不為,另外提起本訴,被告主張本件毋庸起訴,應屬有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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