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金小字第2號
原告 黃科達
被告 陳嘉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柒元,餘新臺幣壹佰肆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嘉穗、被告余建宏、被告吳承桓、訴外人 高昀 及訴外人 蘇柏綸 前以「百博」名義於網路謊稱其為投資,致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28日匯款1萬元至訴外人高昀之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7年2月4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蘇柏綸之臺北保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24日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總計4萬元之損害,而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在案。又原告遭詐騙之總金額為4萬元,嗣因原告已與訴外人高昀、蘇柏綸各以8,000元、4,000元達成調解,故被告陳嘉穗、被告余建宏及被告吳承桓尚應連帶賠償原告2萬8,000元(計算式:4萬元-8,000元-4,000元=2萬8,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帳務明細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12號、107年度偵字第17105、19538、19539、19540、19541、19542、19543、19696、19906、20422、23307、23364、24386、24387、26824、26825、26826、108年度軍偵字第55號、108年度偵字第4492、4518、4916、6246、9198、9541、9542、11015、16346、17833、19759、21314、21315、24351、109年度偵字第16944、1708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判處被告余建宏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9年10月;被告陳嘉穗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9年2月;被告吳承桓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8年4月等情,業據提出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職此,被告陳嘉穗、被告余建宏、被告吳承桓、訴外人高昀及訴外人蘇柏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陳嘉穗、被告余建宏、被告吳承桓、訴外人高昀及訴外人蘇柏綸須負全部賠償責任共4萬元,對內相互間難謂無分擔部分,而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各8,000元(計算式:4萬元÷5=8,000元)。又原告於111年3月24日與高昀、蘇柏綸就其應分擔部分分別以8,000元、4,000元與原告達成調解,且原告對於高昀、蘇柏綸之其餘請求拋棄,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北小移調字第100號卷第19頁),因原告無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惟其中原告與蘇柏綸之和解金額乃低於蘇柏綸依法應分擔額計8,000元,就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蘇柏綸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上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陳嘉穗、被告余建宏、被告吳承桓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陳嘉穗、被告余建宏、被告吳承桓請求給付,其餘部分仍應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命被告陳嘉穗、被告余建宏、被告吳承桓給付。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2萬4,000元【計算式:8,000元×3=2萬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萬4,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18日(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94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萬4,000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 簡易庭 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