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6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633號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劉千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智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0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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