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8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827號

原告 劉昶廷

訴訟代理人 劉志

被告 拓思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尚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設計費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尚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3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千元由被告高尚仁負擔新台幣84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高尚仁如以新臺幣46,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高尚仁民國109年1月初透過Messenger軟體,委託原告到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店面,作店面設計前的現場尺寸丈量及測繪。原告於同年1月27日至店面進行丈量及繪測,被告高尚仁又於1月29日提供現場圖面,委託原告再次前往現場複量。因被告知案子緊急希望能早點看到設計稿,原告於同年2月10日將第一初版3D示意圖以臉書傳予被告高尚仁,並無被告高尚仁所稱僅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比稿,且於對話紀錄中皆無提及任何有關比價之相關字眼。原告又於2月11日將其他角度3D示意圖上傳並問是否有其他意見,並提供工班資源。若被告高尚仁真於2月5日完成店面設計,即無理由於2月4日再次要求原告到店面做複量,且於2月11日詢問原告設計是否有足夠的強度,並於2月23日將其依設計圖施作的現場完工照片傳給原告,並詢問意見做設計變更。因被告高尚仁告知開店事宜緊急,且知嘵原告將要至海外工作,故希望能先使用設計圖面施工而後付款,原告才同意。非如被告高尚仁所稱原告不與其聯繋,且原告於國外也持續關心木框蜂蜜蛋糕店的生意狀況。原告於2月14日詢問店面施工狀況,被告回覆「抱歉沒讓你賺,因為沒真的得賺」,原告因體諒而回覆「不會啦,ㄎㄎ」。 嗣高尚仁 於同年5月22日以臉書Messenger向原告索取報價請款單,並要求原告開給被告拓思有限公司,且於7月12日稱「款要到8月」及於8月31日稱「下個月我盡力把費用給你,我要去辦小規模貸款」。在原告追款初期,皆回答會儘快償還款項。其後改稱係發現其前合夥人盗用原告設計,才請原告提供請款報價單。被告高尚仁因與前合夥人拆夥,於9月16日向原告稱「你的費用不用等,我跟她的事、我這邊資金回來我自己先給你」。被告高尚仁將其責任歸屬全推予前木框蛋糕合夥人,惟與前合夥人之訴訟即新北地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408號(下稱另案),被告高尚仁主張設計師費用,強調「設計師費是既定必須花費」。原告依雙方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聲明:被告當初是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比稿並非委任,也告知如果符合預算才會用原告的。被告於109年2月5日已自行完成店面設計,裝潢完成日期為同年2月21日。原告於同年2月11日提出設計圖後,被告基於預算考量,未採用原告設計。被告於2月14日也告知原告「抱歉沒讓你賺,因為也沒得賺」,原告也回覆「不會啦,ㄎㄎ」。故店面裝潢完成也與被告設計圖一致,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債權存在,被告否認。兩造Line訊息於109年4月16日起至6月8日間並無任何聯繫,臉書自109年2月22日起至5月22日間並無任何聯繫,直到109年5月初,被告與廠商有糾紛,並於5月底發現盜用原告圖面中的局部設計,被告才於5月22日請原告提供報價單用於反訴證據,非如原告所言係因要給付設計費而索取。縱認被告有給付義務,原告期中應會主動索取,並非等到完工3個月後被告開口。據雙方對話紀錄,原告稱「那所以當初設計不用時間/勞力成本嗎?」,顯見原告是事後才希望討要。被告縱有回覆原告給付的訊息,惟被告初期已講清楚「案件沒法讓原告賺」,原告也同意。被告是因原告缺錢請託才願意幫忙,並非實質積欠原告債務或有給付義務。於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有告知原告官司進度,係原告中間突然幾次需要錢用,被告才想辦法幫忙。不知道到最後怎麼變成被告欠原告的。再參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未改口且導正始末,反是原告並沒有否認被告是要追究廠商盜用局部設計。又原告對話紀錄2.施工平面圖,係被告所丈量並繪製,故圖片呈現於對話框右側,並非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爭執事項:原告可否依雙方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

(一)經查,原告雖依雙方約定請求被告拓思有限公司給付55,000元,但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沒有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拓思有限公司間有契約存在,已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71頁),且依被告高尚仁所提的雙方通訊對話紀錄,與被告拓思有限公司有關的,也只有被告高尚仁要求開給被告拓思公司(本院卷第215頁),其他的,都是被告高尚仁以個人名義與原告間的對話,故原告以被告拓思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拓思公司應給付55,000元,即有誤會,而不可採。

(二)其次,依被告高尚仁所提出且經核對與原告所提出相同的完整對話紀錄中,被告高尚仁雖曾於109年2月14日告知原告「抱歉沒讓你賺,因為也沒得賺」,原告並回覆「不會啦,ㄎㄎ」,但上述的對話,並無法明確認定原告已放棄其提供設計所得請求費用的權利,況且,同年5月間,被告高尚仁明白通知原告要開立發票,並以109年2月13日原告至現場時的日期為日期(本院卷第215頁),經原告開立新加坡幣(下稱新幣)2,200元發票後,原告詢問有無撥款時,被告高尚仁答稱「款要到8月」(本院卷第217頁),依上述證據,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高尚仁就原告所提供的設計,就新幣2,200元(依109年5月22日的匯率折算為新台幣46,530元)對價部分,有達成共識。至於原告超出新幣2,200元部分的請求,依雙方所提的對話紀錄,並無法認定被告高尚仁明白表示同意付款,故原告超出的請求,尚無依據,並不可採。

(三)被告高尚仁雖另提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1頁),抗辯並未使用原告設計,但查,被告高尚仁上述的對話紀錄,日期是109年2月5日及同年月20日,如果被告高尚仁未使用原告的設計,其於另案請求設計費時,依常情即應向該圖面的提供者請求開立支出費用的證明,為何反於同年5月間以上述對話紀錄要求原告開立發票,並經原告開立且由被告高尚仁表示款要到8月,故被告高尚仁上述舉證,並無法推翻其已於109年5月間與原告就本件設計已達成以新幣2,200元對價的合意。  

五、綜上,原告依與被告高尚仁的約定請求被告高尚仁給付46,53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1日(支命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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