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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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告乙○○被告甲○○
7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用;查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5,000元(聲明第1項為75,000元;聲明第2項以10年計為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應再補繳18,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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