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0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麒仁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1時45分前某時,在雲林縣○○鄉○
○路00號之便利超商內,與友人一同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於同日21時45分前某時許,為返家中,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中正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逕行右轉至三民路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2年間即有不能安全
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經政府、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5頁、第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