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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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麒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麒瑋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徒手竊取 吳垂統 所有之美利達品牌白色自行車1部(型號:FS-81),得手後旋即逃逸」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見吳垂統所有、由其子吳詒靖所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車身號碼Z00000000000號、自行車防竊碼Z000000000號)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作為代步工具,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後應補充「,並當場查扣上開自行車1部(經警發還於吳垂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自行車加設防竊編碼』服務申請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程麒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動產擔保交易法、收受贓物及多次竊盜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本次又趁機行竊,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為供己代步而竊取他人腳踏車,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可採,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腳踏車估計現值約新臺幣3,50
0元(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價值非微,惟其遭查獲後已將所竊財物返還於告訴人吳垂統,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頁),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894號被告程麒瑋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街102巷3弄20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麒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街48巷6號前,徒手竊取吳垂統所有之美利達品牌白色自行車1部(型號:FS-81),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翌(23)日15時許,經警在新北市板橋區○○○路與大華街口盤查時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程麒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吳垂統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余秋桂